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意义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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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的防治,保障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所称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第六条 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终止开发利用的铀(钍)矿,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对废弃铀(钍)矿区的开发利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一小时内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监管体系和能力建设。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辐射污染危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和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宣传。第二章 辐射污染防治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九条 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以及具有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公安主管部门。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
(二)建立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三)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限值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五)对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按照国家有关辐射监测规范,每年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第十二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出自治区外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从自治区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需要移动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安装定位设备对其进行实时监控。第十五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识,并采取巡查等方式进行警戒。第十六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不得实施退役。自退役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军用或者涉密设施、设备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第五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计生、公安、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体系,组织开展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提高公民对辐射的科学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的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州、市(地)、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辐射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对辐射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第八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辐射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持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同一地质条件环境多次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实验的,无需重复审批。
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应当设置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专篇。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持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载明的种类和范围内实施相关活动。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一)销售、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拥有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颁发的。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州、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五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或者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其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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